(2015)潢民初字第00748号 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现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在女儿宋某甲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7月7日,被告将女儿送至原告父母家,随即全家外出,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媒人邓慧介绍认识,2013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现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7日,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