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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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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1200号 原告秦某,女,出生于1990年,汉族,住淮滨县张庄乡长埝村。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万岗头村。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2015)潢民初字第01200号

原告秦某,女,出生于1990年,汉族,住淮滨县张庄乡长埝村。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万岗头村。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协议离婚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秦某身份证、婚生女王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王某曾向秦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9月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