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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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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诉杨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本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喜来,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本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喜来,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良,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喜来、李学峰,被上诉人杨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原上蔡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现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上蔡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乙方: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上蔡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地点:白云大道南段路西;工程内容:土建外装饰2层建筑;合同价款:预计743400元,到时以竣工决算为准;开工时间1999年4月24日,完工时间1999年10月31日,竣工结算方式按河南省现行预算定额和费用标准结算。2001年土建工程完工后,由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原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将该工程到上蔡县财政局基建股进行核算,以核算的工程款为准。2013年3月11日,上蔡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因工程预决算执行标准微机更新换代,1998年至2001年前的标准已无法获得,建设工程以2002年的标准核算。其中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小区住宅B型工程造价179967.13元,单方造价423.45元/平方米。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小区住宅C型工程造价83574.65元。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小区住宅变更48501.1元。其中B型5套C型1套,合计工程款1031911.4元。已支付工程款其中杨金良本人签字、认可33.65万元。其它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恒大建筑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杨金良。因杨金良系以恒大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土建工程共计六套,其中B型五套(10户)C型一套,因所建房屋已入住,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也应给付杨金良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款结算以哪年标算核算,2013年3月11日预算书,系参考2002年的标准核算。因微机更新换代,1998年至2001年前的标准已无法获得,并且土建工程于2001年竣工,所以对该工程预算予以认定。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辩称应当依据1999年的标准进行核算,因1999年只是预算,合同约定以决算为准,双方至今尚未决算。且2013年的工程预算书,系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自行到有关部门所做,微机更新换代无法获取1998年至2001年的数据标准,只有参考2002年的标准核算。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土建工程款B型一户,造价179967.13元,C型10户,每户造价83574.65元,共计1015713.63元,变更部分48501.1元,共计1064214.73元。已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以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提供领条为准。其中杨金良本人认可33.65万元,其它款项没有杨金良本人签字,杨金良不予认可。扣除领取工程款33.65万元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还应当给付工程款727714.73元。杨金良诉称按48万元扣除三套房款,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杨金良请求工程款为247714.73元(727714.73元-480000元)。因此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应当给付杨金良工程款247714.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01年竣工,双方本应及时结算工程款,但由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原因未能进行竣工结算,给杨金良造成损失,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应当支付杨金良欠款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金良工程款247714.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杨金良负担331元,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担4934元。

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双方同意将该工程到上蔡县财政局基建股进行核算,以核算的工程款为准。2013年3月11日,上蔡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因工程预决算执行标准微机更新换代,1998年至2001年前的标准已无法获得,参照2002年的标准核算,工程款为1031911.4元。并以此判决,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悖,又有违客观事实,有违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判决一方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决算为准。按2002年的标准核算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按48万元扣除上诉人三套房屋,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按48万元扣减工程款,属于确认被上诉人留置处分权合法,原审法院的确认违法;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数额为33.65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金良答辩称:一、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于2001年竣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核定工程价款当然不应按照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上诉称以1999年的预算为准;二、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同意将该工程决算送上蔡县财政局基建股进行核算,并一致同意以财政局核算的工程价款准。决算书是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自行到财政局制作、提供的,现在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又否定自己制作、提交的决算书自相矛盾;三、在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长期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出售房屋抵偿工程款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是认可的,有效的。且价格公平合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