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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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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诉赵爱荣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何大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荣,女,1981年1月26日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何大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荣,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赵爱荣之父。

上诉人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因排除碍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的代表人何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伍林,被上诉人赵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爱荣原系西洪乡小和村委三组村民,于2003年12月25日出嫁到西洪乡关王村委8组。因为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在该村委一直未分到责任田,其在小和村委分得的0.77亩承包地(东、西、北邻路,南邻该村委三组承包地)一直由其父赵新春(又名赵春)耕种。2004年小和村委调整土地,村委让原告赵爱荣交纳1000元押金,承诺如果原告在婆家未分到责任田,押金退回,田地仍归赵爱荣承包,否则押金作废。后经调查,因赵爱荣在关王村委一直未分到责任田,所以押金退回,原告在娘家分得的0.77亩土地亦一直由原告父亲赵新春代为耕种。2014年5月,小和村委三组负责人何大海阻止原告耕种该0.77亩土地,致使该0.77亩地荒芜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虽已出嫁到西洪乡关王村委,但未分得承包地,因此,发包方即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不得收回原告在该组的0.77亩承包地,即该0.77亩承包地仍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阻止原告耕种该0.77亩土地并强制收回,侵犯了原告对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爱荣在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组分得的0.77亩承包地(东、西、北邻路、南邻该组承包地)仍归原告赵爱荣承包,被告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不得阻止或强行收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上诉称:1、2003年12月被上诉人赵爱荣嫁到上蔡县西洪乡关王村委八组,户口也随即迁到丈夫家,赵爱荣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其村委重新调整土地,每人0.966亩,没有再分给赵爱荣土地。其土地全部分配后,剩余0.77亩,因与赵爱荣的父亲赵新春承包的土地相邻,该0.77亩土地又发包给赵新春,每年承包费800元,赵新春没有交纳过承包费。2、根据党对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规定,承包期30年不变。赵爱荣2003年12月出嫁,现赵爱荣居住的村民组,最早在2008年,最晚是近两年,应该调整土地,赵爱荣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能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

赵爱荣答辩称,其从2003年12月出嫁到西洪乡关王村委八组至今一直未分得承包地,2004年其出嫁前所在的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调整土地,为其保留了0.77亩承包地。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的代表人何大海在其承包的土地西边有宅基地,何大海为图自己出行方便,以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名义强行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开辟一条道路,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现居住的村民组没有给其分配承包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爱荣于2003年12月出嫁至上蔡县西洪乡关王村委八组,至今未取得承包地。2004年赵爱荣原集体经济组织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调整土地,为其保留了承包地,符合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规定。2014年5月何大海代表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强行收回赵爱荣的承包地,侵害了赵爱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上诉称赵爱荣已出嫁到其他村组,不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再分得承包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04年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调整土地时,西洪乡关王村委证明赵爱荣没有分得承包地,本案诉讼中该村委又出具证明赵爱荣没有分地。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上诉称赵爱荣可能在西洪乡关王村委分得相应份额的承包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上诉称2004年重新调整土地时每人0.966亩,赵爱荣请求承包地0.77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西洪乡小和村委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