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赵冬雪,女。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男。 住所地:镇平县中山街510号。 代表人:张晓鹏,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116号8号楼1楼。 组织机构代码:58062968-0。 法定代表人:徐宇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冬雪与被告南阳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镇平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松江公司”)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雪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的代表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的下设网点北九亭站向原告老家镇平县的父亲赵朝阳寄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以及333开头的上海牡丹牌香烟六条。2014年7月26日,原告的父亲赵朝阳在领取邮件时发现邮寄包裹已破损,遂与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发生了争执。在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拍照,清点了邮寄物品,发现邮寄物品中丢失了5条以333开头的上海牡丹牌香烟。之后原告的父亲赵朝阳领取了上述物品。但是关于邮寄物品丢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333开头的牡丹牌香烟五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通快递详情单。用于证实原告委托申通快递九亭公司邮寄物品,原、被告双方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2、申通快递单号查询及货物现场开封照片,用于证实货物已经上海九亭公司收件并邮寄至申通快递镇平公司,该货物到达镇平后发现外包装破损,内损短少丢失。3、收款收据一份及购物发票1920元,用于证实原告购买以333开头的六条牡丹牌香烟的情况。 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申通快递九亭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我公司仅是收件公司,在我公司收到该邮件时已发现邮件破损,并向发件公司反映,发件公司也同意为此事调查,发件公司也跟本案原告联系过,就此事双方进行过协商,但为赔偿具体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发件人和收件人联系,之后收件人到我公司来取邮件物品,双方为邮寄物品破损发生了争执,后收件人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对邮寄物品进行开封,并现场拍照,发现只有一条牡丹香烟和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收件人签字后在公安机关在场的情况下将货物领走。作为原告与上海申通快递九亭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仅为到件公司,我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我公司向总公司的留言单及现场照片,用于证实我公司在收到上海公司寄出的邮件后发现该邮件已经破损,并已向发件公司上海九亭公司反映。2、内部查询单,我公司通过内网查询的上海九亭公司处理该案件的过程。3、内网查询单,用于证实上海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3日20时46分,原告赵冬雪在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的下设网点北九亭站办理邮寄物品的业务,向其在河南省镇平县的父亲赵朝阳邮寄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以及333开头的上海牡丹牌香烟六条,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申通快递详情单,该详情单载明:“寄件人姓名:赵冬雪始发地:松江北九亭寄件地址:上海市联系电话:13817563445收件人姓名:赵朝阳地址: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健康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安化黑茶店,内件名:物品,但是重量、泡重、保价、保价费、保价金额、付费方式、协议结算、非保价、对非保价物品的价值选定、资费、包装费、寄件人签名均未填写”。2014年7月26日12时37分该邮件到达申通快递镇平公司,收件人赵朝阳拒收,经检查发现该邮件外包装破损、内损、短少、丢失。后原、被告双方报警拍照后,收件人赵朝阳取回了原告邮寄的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和一条333开头的牡丹牌香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索要丢失的五条333开头的牡丹牌香烟,而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与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多次协调,但原告与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邮寄的物品交寄与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被告经验视后给原告开具邮单,原告与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将原告所邮寄的物品安全及时寄送目的地,但在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将邮寄物品寄出后,经该邮寄物品的收件公司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检查确认邮寄物品外包装破损、内损、短少、丢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因邮寄而丢失的物品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申通快递详情单显示的寄件人签名处注明:“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服务合同”,而本案的原告并未在该签名处签字,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已履行了向原告告知和明示限制赔偿条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无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限制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对邮寄物品的内容进行详细填写和称重,且亦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所邮寄的物品不是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六条333开头的牡丹牌香烟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赔偿的五条333开头的牡丹牌香烟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仅仅是该邮寄服务合同的收件公司,且在发现其收到的寄送物品外包装破损后已及时向该物品的寄件公司即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进行了反映。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所邮寄的物品是在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丢失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通快递镇平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至于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因赔偿原告而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被告方可在查明原因后另行追偿。因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申通快递松江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雪五条以333开头的上海牡丹牌香烟。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