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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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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与被告齐兵、杨中丽、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027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府前街。 组织机构代码:17656489-7。 代表人:赵燕,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027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府前街。

组织机构代码:17656489-7。

代表人:赵燕,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兵,男,汉族。

被告:杨中丽,女,汉族。系被告兵之妻。

被告:齐丙秋,男,汉族。

被告:李丙华,女,汉族。系齐丙秋之妻。

被告:唐恒芳,男,汉族。

被告:时国侠,女,汉族。系唐恒芳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与被告齐兵、杨中丽、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被告齐丙秋,被告唐恒芳,时国侠的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兵、杨中丽、李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齐兵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7‰。2014年7月22日,被告齐兵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7‰。该款由被告齐丙秋、唐恒芳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齐兵、杨中丽偿还贷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取款凭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齐兵、杨中丽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20万元及被告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齐丙秋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担保的是10万元,不是20万元。

被告唐恒芳、时国侠辩称:1、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上没有写明贷款数额;2、信用社贷款程序不合法,信用社内部规定担保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且照合影像,保证合同才有效;3、当时齐兵说的是贷款10万,让我在上面签个字应付下就行,不让我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齐兵欺骗了我,我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齐兵、杨中丽、李丙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齐丙秋、唐恒芳对签字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7日,被告齐兵、杨中丽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7‰。2014年7月22日,被告齐兵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月利率8.7‰。被告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自愿为被告齐兵、杨中丽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能超过200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齐兵、杨中丽对所借款项至今未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齐兵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曲屯镇齐岗村(312国道曲屯段南侧)的房产予以查封(房权证号:00012731)。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齐兵、杨中丽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提供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齐兵、杨中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应对被告齐兵、杨中丽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齐兵、杨中丽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丙秋辩称当时担保的是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恒芳辩称信用社贷款程序不合法,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唐恒芳认可担保属实,且对辩称理由未提供事实或法律依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写明贷款数额,但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实当时为空白合同,即使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主合同当事人任意确定其担保数额,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兵、杨中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7‰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7‰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齐丙秋、李丙华、唐恒芳、时国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