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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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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与被告赵改青、张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12号 原告: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府前街,组织机构代码:17656489-7。 代表人:赵燕,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少飞,男,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12号

原告: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府前街,组织机构代码:17656489-7。

代表人:燕,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少飞,男,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改青,女。

被告:张成选,男。

被告:张成强,男。

被告:王书雪,女。

被告:刘雪华,女。

被告:周新才,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曲屯信用社)与被告赵改青、张成选、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成强、王书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被告赵改青、张成选、刘雪华、周新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赵改青经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9‰,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改青、张成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约定的罚息,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合同两份:一份是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改青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一份是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为被告赵改青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赵改青丈夫张成选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赵改青共同承担借款3万元的偿还义务的事实;3、赵改青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处签订的3万元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赵改青借款3万元的事实;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赵改青支付了现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改青、张成选、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赵改青、张成选、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1日,被告赵改青与原告签订了3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6.69‰,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赵改青丈夫张成选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赵改青共同承担借款3万元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与原告签订了为赵改青提供借款3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2012年6月25日,被告赵改青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无人还款。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改青及与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改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改青提供了3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系被告赵改青与被告张成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改青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张成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张成选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赵改青共同承担借款3万元的偿还义务,故被告赵改青、张成选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作为赵改青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赵改青、张成选负担,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改青、张成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69‰,自2012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加收50%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改青、张成选负担,被告张成强、王书雪、刘雪华、周新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