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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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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工业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6056-2。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志军,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工业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6056-2。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志军,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贤,女。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闵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贤向原告借款信用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同日原告与魏景春、杜文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魏景春、杜文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贤。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贤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贤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借款申请的事实;4、贷款保证人保证责任书二份,证实魏景春、杜文鹏系贷款人张贤的连带担保保证人;5、现金付讫传票,证实被告张贤在原告处取走现金300000元。

被告张贤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3日,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贤向原告借款信用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同日原告与魏景春、杜文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魏景春、杜文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贤,双方约定利率为10.3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贤签订的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贤提供了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张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10.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10.35‰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