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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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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富彬与被告庄青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魏富彬,男。 被告:庄青燕,女。 原告魏富彬与被告庄青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富彬到庭参加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魏富彬,男。

被告:庄青燕,女。

原告魏富彬与被告庄青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庄青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赎回抵押的玉货,借款时被告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并承诺以其南阳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现请求依法向被告追要36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富彬现金叁拾陆万元,于2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有(由)南阳房产做给魏富彬借款人庄青燕2015.2.25号”,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360000元及以房抵押等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赎回抵押的玉货。借款时被告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并承诺若到期不还,以其南阳的房产抵债,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庄青燕向原告魏富彬借款3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率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庄青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富彬借款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36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