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高富相与被告张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张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北50米。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

被告反诉原告):张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北50米。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徐传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高富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相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张朝国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徐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富相诉称,2014年9月20日13时,原告骑电动车到施工工地上班,行至镇平县曲贾线枣园街电所北十字路口处时,被被告张朝国驾驶豫R600A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电动车被撞坏,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属送往镇平县医院治疗,因头部损伤严重,陆续在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近四万元,被告张朝国仅支付3200元。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朝国与高富相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朝国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7125.04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富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富相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高富相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经过情况及原告高富相、被告张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和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病情加重分别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80天及原告支付医疗费35482.14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建材厂务工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建材厂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5、武汉市龙坤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用以证实高委成为陪护高富相请假近半年,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从外地回来,护理原告花费交通费,原告转院治疗和做鉴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合计1600元。7、施救费发票5张、修理单据和修理费发票2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公司费用及修理电动车花费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致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9、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豫R600A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被告张朝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2、要求反诉,此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车损2650元,施救费2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3000元。

被告张朝国为证实其辩称及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证明及票据一份,用以证实施救费2000元。2、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以证实维修费2650元。3、垫付医疗费366.1元。4、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用以证实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及保险属实的前提下,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高富相辩称,对反诉的4600元应由法院剔除不合理费用,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高富相车辆为非机动车,不能按照交强险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1、2、6、8、9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朝国提供的1、3、4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朝国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朝国驾驶豫R600A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曲贾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曲贾线枣园街电所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枣园街村村通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高富相驾驶的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高富相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朝国负同等责任,高富相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35482.14元。被告张朝国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766.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子高委成在医院进行护理。高委成在武汉市龙坤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5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出院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留陪护2人(3月)”。原告生于1949年12月22日,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镇平县新盛建材厂签订用工合同,约定日工资为7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2015年5月13日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用2110元。豫R600AB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朝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朝国支付施救费、吊拖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65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朝国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