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魏志卫,男。 原告魏志卫与被告唐晓平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唐晓平到原告处借原告俄料玉手镯30只,期限10天,到期如果不还,按照700000元的价款给原告支付现金。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将俄料手镯还原告,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早已经过期,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唐晓平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唐晓平到原告魏志卫处借俄料玉手镯30只,双方约定期限10天,若逾期未还,按700000元价款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志卫手镯30只(俄料),共柒拾万元整(70万),借期拾天(2015年元月5-2015元月16日)。唐晓平。2015年元月5号”。至今被告唐晓平未返还手镯或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手镯30只,并约定了价款和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晓平在约定的期限没有返还原告魏志卫手镯,双方约定该手镯价值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晓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志卫货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唐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