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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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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马振鹏、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安子营街。 机构代码:17656056-2。 代表人:曹洪武,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任该信用社法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信用社。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安子营街。

机构代码:17656056-2。

代表人:曹洪武,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永福,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振鹏,男,汉族,农民。

被告:秦光奇,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天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天生,男,汉族,农民。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马振鹏、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鹏、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子营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振鹏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马振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8.7‰。同日,原告与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振鹏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2014年7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现要求被告马振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执行);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彭营信用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一份为借据正本、一份为银行借方传票)、取款凭条一份。2、被告马振鹏的存款凭条。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马振鹏由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马振鹏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马振鹏与债权人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为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5日,被告马振鹏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8.7‰。被告马振鹏在借款借据(借据正本)上签有名字。同日,被告马振鹏在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告将该笔借款30000元转入户名为马振鹏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被告马振鹏在存款金额为30000元的存款凭条上签有名字。同日,被告马振鹏将该款取出,被告马振鹏在取款金额为30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有名字。后被告马振鹏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振鹏由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担保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属实,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振鹏借原告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振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自愿为被告马振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一担保人偿还此款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按月利率8.7‰计算,2014年7月26日起在月利率8.7‰的基础上加收50%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任一保证人偿还此款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振鹏、李秦光奇、李天龙、张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