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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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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君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小初字第012号 原告:赵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公伟。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君旦,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小初字第012号

原告赵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公伟。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君旦,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

代表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君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王君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及被告王君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0时50分,被告王君旦驾驶豫RG12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君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杨医疗费3098.51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60369.4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3、交强险保单抄件,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等情况;5、医疗费发票等,用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碾坊庄村委及雪枫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之父赵公伟与孙玉梅于2010年结婚,共同在镇平县雪枫路中段路南经营名烟名酒店,原告随父生活,在县城读书的事实;7、镇平县雪枫中学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自2013年秋在雪枫中学学习至今;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用于证实孙玉梅自2011年至今在镇平县雪枫路中段路南经营烟酒店的情况;9、证人丁彦武、孙国华证言,用于证实赵某之父赵公伟和孙玉梅系夫妻,二人在雪枫路中段路南经营烟酒店,及赵某在县城雪枫中学上学并随赵公伟、孙玉梅共同生活等情况;10、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情况。

被告王君旦辩称:第一、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第二、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杨右侧锁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君旦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8、9、10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证显示原告住院22天,与实际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病历仅显示其住院13天,有挂床现象的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之父在县城居住生活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第8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书证,和第9组证据的证人丁彦武、孙国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君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所作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7日10时50分,被告王君旦驾驶其所有的豫RG12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镇平县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君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于2015年6月7日至6月29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付医疗费3098.5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君旦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元。2015年8月1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右侧锁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君旦所有的豫RG1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车辆损失、车载物品损失、道路设施损失、施救费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君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君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