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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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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德与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龙利松,男。 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灌涨镇水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0667684-6。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科技组1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

被告:龙利松,男。

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灌涨镇水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0667684-6。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科技组1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玉德与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食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德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德诉称:2015年6月4日14时,被告龙利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牧原食品公司的豫R9712J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利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R9712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依法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82.12元。后期治疗费现没有发生,暂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由被告龙利松、牧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玉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7、鉴定费、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及保全费。8、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材料,用以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司机即被告龙利松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6000元,被告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回被告龙利松垫付的36000元。

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龙利松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收据3份,用以证实龙利松支付原告3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2、本案主次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70%赔付。3、原告治疗中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对原告其它过高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用以证实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2、交强险保单及条款,用以证实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赵玉德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肺气肿等疾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扣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的其他疾病,应系对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诊治而进行的辅助治疗,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龙利松系被告牧原食品公司的员工,豫R9712J号轿车系被告牧原食品公司所有。2015年6月4日14时,被告龙利松驾驶被告牧原食品公司所有的豫R9712J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利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牧原食品公司所有的豫R9712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赵玉德受伤后于2015年6月4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334.29元,遵医嘱外购药物2800元,共计27134.29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双足部皮肤擦挫伤。4、肺结核。5、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6周后,在床上活动。2、每两月复查X线片一次,在主管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龙利松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3600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原告赵玉德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赵玉德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计550元。原告赵玉德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公历2010年1月10日)拾一男弃婴(刚出生不久,兔唇,镇平县公安局已备案),取名赵保,但至今未能办理入户手续。原告赵玉德妻子吕自香于2012年3月因病死亡。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