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81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高德峰,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米仓,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组织机构代码,74074539-0。 代表人:刘西青,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邵华英与被告米仓、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高德峰,被告米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米仓驾驶豫R559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镇平县312国道柳泉铺乡直南西干02线杆处起步时,与步行推人力三轮车的邵华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邵华英医疗费28857.09元、误工费12108.66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50.5元、其他费用245元(包括租床费95元、拐杖100元、便座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513.4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4、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护理、用药及支付医疗费28857.09元等情况;5、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其他费用245元等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米仓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愿意赔偿,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米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有保险;2、垫付款收据共三份,用于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款22000元,在原告住院当天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 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邵华英左胫腓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米仓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该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异议,由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购买的必须用品,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交通费票据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原告仅仅住院二十天,且在本地治疗,没有发生转院治疗,不应产生2650元的异议,由于原告在受伤期间,原告的近亲属自外地返回探望、陪护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米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华英所作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米仓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豫R559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河南省镇平县312国道柳泉铺“乡直南西干02”线杆处起步时,与步行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邵华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华英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米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华英受伤后于2015年1月24日至2月1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医疗费28677.09元,支付检查费180元,支付辅助医疗的租床费95元、拐杖费100元、便座费50元,支付近亲属从外地回乡探望交通费2650.5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被告米仓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000元。2015年7月17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邵华英左胫腓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米仓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豫R559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车辆损失、车载物品损失、道路设施损失、施救费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同日,豫R559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