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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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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景长与被告李延茹为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日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日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现要求:1、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仍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薄,用于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彭营镇柳园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分居后小孩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男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胡某某现在家务农;被告李某甲在外打工,每天工资130元。

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分居后,男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且原告无工作,被告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男孩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照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至30%计算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