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谷中林,男,汉族,农民。 被告:谷中立,男,汉族,农民。 原告苏克如与被告谷中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丛、被告谷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中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克如诉称,原告与被告谷中林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谷中林与苏克如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到镇平县遮山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121.8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经遮山派出所调解被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276.2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遮山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受伤的经过及事实。2、镇平县遮山卫生院诊断证2份以及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总清单各1份,用于证实在镇平县遮山镇卫生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121.83元。3、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1份、门诊票据6份以及镇平县遮山镇朱岗村第三卫生室处方笺14份,用于证实在原告镇平中医院支付检查费627.7元,在诊所支付药费549.5元。 被告谷中林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其诉称的事实不准确,计算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 被告谷中林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谷中林无异议,被告谷中立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谷中林系邻居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下午,双方因水路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用铁锨将被告谷中林头部打伤,后被告谷中立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镇平县遮山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21.83元,在镇平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627.7元,在镇平县遮山镇朱岗村第三卫生室支付医疗费549.5元。镇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谷中立做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经镇平县遮山派出所调解,原告未获赔偿。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谷中立将原告致伤,侵犯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谷中立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证据证实系被告谷中林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谷中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11天,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99.03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年×11天=858.06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1天,即为9416.10元/年÷365天/年×11天=283.77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为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为220元。以上共计3850.8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谷中立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谷中立未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谷中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谷中立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克如损失385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中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