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66号 被告:梁聚轮,男。 被告:尚金芳,女。 原告范文朋、陈建晓与被告梁聚轮、尚金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及其它信息不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注明了被告的住址,但经查被告并未在该地开办玉加工厂,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它住所,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因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故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文朋、陈建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