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梁某乙,2003年7月8日生一男孩梁某丙。由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外遇,2007年外出,至今无音信。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和儿子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户口登记薄,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河南省镇平县彭营镇梁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4、原、被告之子梁某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的事实。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院调查被告哥哥张喜军的笔录,张喜军陈述:张某某啥时间走的、为啥走的都不知道,具体地址不知道。有两三年没有张某某的消息啦。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梁某乙,2003年7月8日生一男孩梁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中间偶尔短期回来,回来期间仍与原告生气,生气后继续外出,近三年来一直无音信。男孩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 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生气后外出,近三年来一直无音信,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梁某乙已满十八周岁,男孩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应按照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至30%计算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个人及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 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 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