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412号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