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933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科,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正莲与被告田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莲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田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田科驾驶豫R288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24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袁供线〇五〇”线杆处时,与原告杨正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正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288L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77.1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正莲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正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4、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陪护证明、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一人护理。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70元。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7、村委会证明、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居住范围属于城镇辖区。8、南石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检查费1325元。9、原告父亲杨宗合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田科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豫R288L8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4000元由保险公司付给我。 被告田科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二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投保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正莲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田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因护理证明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8、9组证据,被告田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田科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田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田科驾驶豫R288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24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袁供线〇五〇”线杆处时,与原告杨正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正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288L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责任限额100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89.31元,后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检查费1325元。原告共住院43天,原告遵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4个月内需一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科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670元。原告杨正莲父亲杨宗合生于1922年11月13日。原告杨正莲兄妹2人。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288L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