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郉国均,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仵朋飞,男。 被告:吴书奇,男。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李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郉国均与被告仵朋飞、张旭、吴书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郉国均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仵朋飞、张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书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仵朋飞驾驶豫R1K868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袁杏线0四五”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旭驾驶的豫R96766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吴书奇驾驶的豫RE1038号三轮汽车及张满驾驶的豫R8525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张满所驾驶车辆的原告郉国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吴书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仵朋飞、张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豫R1K868号轿车、豫R96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E103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91081.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一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三份,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一份,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为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共1000元。 被告仵朋飞辩称,该事故属实,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仵朋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旭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张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如果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三辆车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辆车的保险的投保公司共同承担。事故中的其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预留其合理份额。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被告吴书奇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应由法院核实上述证件。交强险条款规定,将保险依照事故的责任分为有责和无责,如果以上吴书奇提供的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两个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侵权诉讼,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书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016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郉国均右踝骨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900元。原告郉国均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9月24日原告郉国均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诊断证明陪护两人与长期医嘱单和病历显示不一致,应以原始记录单一人为准,医疗费应仅限于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依照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的用药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对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0166号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