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14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6日生女孩刘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分居期间关系无丝毫改善。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情况。3、(2014)镇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及个人财产情况。4、南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和房租收条1份,用于证实自第一次离婚起诉前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仅证明原告的工作和缴纳房租情况,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16日生女孩刘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个人财产有:长虹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 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儿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负担,以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应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之间计算即2500元,给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刘某甲满18周岁止。婚生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刘某乙满18周岁止。 三:被告个人财产长虹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