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11号 委托代理人:郭献珍,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华国与被告王光增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国,被告王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献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春,经镇、村、组三级规划,原告建瓦房五间,门前一水坑,归四组所有,后经填埋堆柴火垛麦垛使用前后三十年之久。现宅基地东西宽13米,南北长23米归本人所有。2012年被告在原告前10米处新建三层楼房一幢占去原告地皮5米左右,当时原告一排杨树位于被告后墙一尺许,为不影响被告建房,原告将树木伐掉。2015年3月22日原告为能使宅前有树木阴凉,购买两颗广玉兰小树苗栽在被告房后2米之外,但遭到被告拔掉,间隔半个月,原告又将两颗树苗栽上,被告又拔掉,为此发生争执,至今树木无法栽上,原告认为,栽树的位置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拔掉,侵犯了原告的栽树权利。现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栽树的应有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规划证复印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所栽的树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后营二排一号,现该排已规划三家,均已建房居住,其余两家宅基地使用面积均为12×14平方米,原告宅基地13×23平方米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新村宅地面积。原告门前东西向出路是排房规划的出路,应共同管理使用,原告在此栽树破坏了村镇规划,也影响了他人通行。原告所诉侵权纠纷,经街北二村村委吉农房所调解,认为新村规划的排房前后均为出路。任何人不得栽树堆土,不得私自占用。且原告所持有的宅地证件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在规划的出路上栽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制止原告栽树维护了集体和大众的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晁陂镇街北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王华伟房后和王华国门前往西几家在内路、水路属集体所管,任何人不能栽树和堆土,宽余的地方,可以堆放杂物,不能搞建筑;2、晁陂镇农房所证明,内容为,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所有村庄、水路、出路属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占有。占用;3、晁陂镇国土所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镇平县政府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规划面积为每户167平方米;4、晁陂镇原农房所负责人赵建国证明一份,内容为,1982年冬开始规划新村,农村村民宅基地规划面积东西12米、南北14米,出路、水路属于集体。二、王书芳、马占午建筑许可证,王光义的宅基地使用证,王国华、王光增宅基地规划证,用于证实规划面积为12米乘以14米,水路、出路集体管理。三、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用于证明现场情况。 本院现场勘验图,证实现场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称已将红章的原件撕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在此居住多年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表示不知道规划面积,第二组证据,原告称不接受,第三组证据,原告称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晁陂镇街北村村民宅基地规划面积为东西12米,南北14米及出路、水路属集体的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为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坐北面南建筑,两家相距12.4米,中间系东西道路、公共通道;原告房屋系1987年所建,被告房屋为2012年所建;2015年农历2月初3,原告在被告房后2.7米处栽广玉兰树棵,两棵广玉兰共28元,被告当天晚上将原告所栽广玉兰树拔掉。原告表示只要求栽树,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颗树木损失。 按照新村规划,镇平县农村村民宅基地规划面积为每户167平方米。晁陂镇街北村村民宅基地规划面积为东西12米,南北14米。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干涉。原告称其在被告房后2.8米处享有栽树的权利,栽树的位置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但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原告房前至被告房后属于公用出路,且经法庭现场勘验属实,即原告要求栽树的位置在公用出路上,而公用出路属于便于村民通行的公共用地,任何人不享有独占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其在被告房后2.8米处栽树,保护其在该范围内栽树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华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