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王太彪,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经商,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居委会广场北路茗雅荟六座4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106241918。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红星,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经商,住河南省镇平县张林镇玉皇阁村秦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7504164014。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全海宝,男,生于1980年6月17日,汉族,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名汇大厦B2506。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8006172633。 原告王太彪与被告赵红星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海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日,本院依法追加全海宝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彪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赵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第三人全海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彪诉称:原告在广州市、四会市经营玉器生意多年,一直诚信经商。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全海宝告诉原告说有人要买高档翠玉货,且现金交易,于是原告把价值740万元的4件翡翠挂件及4只翡翠玉手镯送到酒店交给全海宝。第二天早上全海宝在电话告知原告说,他被骗了,现在在四会市东城派出所,让原告赶紧到派出所来一趟,被告赵红星也在派出所。原告到派出所后得知,被告赵红星以前借钱300万元给全海宝使用,基于债务关系,被告将全海宝的翡翠玉石手把件及原告的八件翡翠玉货强行拿走。原告就找被告解释说,如果拿货应该只拿全海宝的货,把原告的八件玉货归还给原告,被告赵红星说,退你货可以,但你必须在借款合同上补签担保手续,否则不给货。原告考虑再三,第二天有客户要货,为了拿回价值740万元的八件玉货,违心的在借款合同中补签了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在强行非法占有原告的货物之下,迫使原告违心的订立担保合同,这种行为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受法律保护。现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补充担保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质押借款合同二份、报警回执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照片一组二张,用以证实照片上的8件玉货系原告所有。3、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全海宝因经济纠纷,被告将全海宝及原告的玉货扣走后双方纠纷的经过。 被告赵红星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全海宝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强行扣货的行为,且被告已将帮助全海宝代卖的玉器退还给了全海宝。被告帮助全海宝所卖的玉器的所有权属于全海宝,被告和客户是在全海宝的玉器店内购买的,当时全海宝也没有提出这些玉器是给原告代卖的,不能做主,另外第三人全海宝在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了两次询问笔录,两次笔录间隔4个月的时间,均未提到玉器是原告的。第三人全海宝所述的玉器价格不实,被告认为价值应在300万元左右。第三人全海宝提供原告给被告担保是他们双方自愿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威逼或胁迫,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实原告自愿签订的担保。 第三人全海宝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有经济纠纷。2014年9月26日被告领两个人到第三人店里挑好货谈定价钱后拿走的27件翡翠玉货,其中有4件挂件、4只手镯是原告的,在第三人店内代卖。后来原告因为急着要回自己的货,不得已才签的担保。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查笔录三份。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是被迫的,而证实了原告当时系自愿担保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照片不能证实玉货是谁的且交给了被告,亦不能证实玉货的价值,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证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陈述不实,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称证言部分不属实,只陈述了原告的签字过程,没有陈述事前第三人全海宝拿走原告8件玉货的情况,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因三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全海宝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仅对货物的价值及数量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全海宝均在广州经营玉器生意,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红星与第三人全海宝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第三人全海宝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赵红星和另外两人一起到第三人全海宝店内挑好货谈定价钱后,拿走了部分玉货。2014年9月27日,第三人全海宝到被告赵红星的档口大碗茶玉器店讨要玉货,被告以第三人欠款未还的为由将货扣下。同日,第三人全海宝向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东城派出所当天对第三人全海宝及被告赵红星分别做了询问笔录,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全海宝又向东城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将其玉货扣押至今未还。2014年9月27日晚,原告、第三人全海宝及其妻詹某某一起到被告的大碗茶会所,原告在被告赵红星与第三人全海宝原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尾页签订了担保条款。内容为:“以上合同我已看过,我愿为全海宝担保。王太彪2014、9、2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称担保是因为被告在第三人店内拿走的玉货中有部分是原告自己的,为了追回货物才被迫签的担保,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部分玉货是原告的以及签订的担保是被迫的,且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纠纷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始终未提到该部分玉货是原告的,称是第三人自己的,原告至今也未报案,仅有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其妻詹某某的证言,第三人及其妻詹某某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自愿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载明愿为第三人全海宝担保,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太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