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22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云池,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瑞坤,女,汉族,农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 原告王春彦与被告吴云池为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吴云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彦诉称,原告经营殡葬生意。2015年4月,被告通过冯某某找到原告称其父病重,不久人世,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棺材,原告同意,随按被告意见将被告的一颗楸树放掉,为其加工,当时协商加工费900元。4月底,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将加工好的棺材送至被告家。被告又租用原告冷藏棺,在原告处购置寿衣、白布、毛巾等物品,并雇佣原告方人员下葬。各项费用共计3880元。后被告未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一、被告支付欠款38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被告通过证人介绍做棺木及其他殡葬事宜,因板材质量发生纠纷后由证人协调,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00元,双方不再有纠纷。 被告吴云池答辩,让原告做棺材、租赁原告冷藏棺、在原告处买东西属实,但不欠那么多。做棺材时,把家里的一颗楸树砍了,解板后送至原告处做棺材。当时说在下葬后算账,但在守孝时发现棺材底部有个洞,我们的木板没有洞,并未用我们自己的楸树板。下棺前找中间人冯某某来说和,总共费用算到3100元,按3000元说,被告再支付原告1500元,楸树的事不再提。中间人知道事情经过。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殡葬服务生意。2015年4月,被告通过冯某某找到原告称其父病重,不久人世,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棺材及提供其他殡葬服务事宜。原告随按被告意见将被告的一颗楸树放掉、解木,再拉至原告处为其加工。被告父亲去后世,原告将加工好的棺材送至被告家。被告又租用原告冷藏棺、在原告处购置寿衣、白布、毛巾等物品,并雇佣原告方人员下葬。在守孝时被告称发现棺材板材并非被告提供,由中间人冯某某到场说合,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00元,不再追究棺木被换一事。原告随后找被告要钱,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材料为其加工成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并租赁殡葬物品,同时又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殡葬服务合同关系,其中包含加工承揽、买卖、租赁以及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成品、购买并租赁使用原告的物品以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和报酬。但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对价款及质量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说合,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0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3880元,故本院应当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和报酬为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云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祥价款和报酬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