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390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201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两人于2015年春节因生气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孩杨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杨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好。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起诉之前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并随被告生活以及原、被告双方平时感情较好,未曾为家务琐事生气。 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家庭的户籍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小孩的身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3日生女孩杨某某,2013年3月3日生男孩杨某某,现两小孩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