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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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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某甲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至孩子年满十八岁;3、被告在原告娘家所借的一万二千元由被告予以归还;4、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镇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悔过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从证人吕某某处借款12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未曾向原告的证人借款;3、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故应该由被告抚养小孩。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在晁陂信用社贷款5万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异议称原告的伤是其骑电动车所摔,不是被告殴打,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因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陪嫁财产有:TCL王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旧)、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旧)、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旧)、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旧)、冰柜一台(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15年6月17日在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晁陂信用社借款5万元。因感情不和,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计算,即2500元。原告的陪嫁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对共同债务的偿还无法达成协议,本院确定债务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王某丙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有:TCL王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旧)、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旧)、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旧)、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旧)、冰柜一台(旧),归原告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务有: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晁陂信用社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本金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