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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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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露与被告朱云龙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前提下,便于2015年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初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尤其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5年5月两人因家务事生气后,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居住,被迫在外流浪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