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沛,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朋建,男。 被告:于尊,男。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业、李沛与被告郝朋建、于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李沛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郝朋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业驾驶豫RH9896号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老庄镇“老庄小龙庙分支17”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郝朋建驾驶的豫R2113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业及乘坐人李沛、张华敏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第(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朋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被告却不予赔偿,实属不该。现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70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行车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与被告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客观存在。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5、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护理及应当休息的情况。6、李建功、杨道勤、李某乙、李某甲户口薄,镇平县晁陂镇梁堂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各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7、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8、保险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鉴定报告两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伤残程度。10、鉴定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及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郝朋建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郝朋建无异议。被告于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该项支出的真实性,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业驾驶豫RH9896号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老庄镇“老庄小龙庙分支17”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郝朋建驾驶的豫R2113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业及乘坐人李沛、张华敏、李海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朋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沛及张华敏、李海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21135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于尊,被告郝朋建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李沛于2015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26.49元。原告李沛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经原告李沛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沛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沛兄妹三人,父亲李建功,生于1955年8月22日,母亲杨道勤生于1953年8月5日,女儿李某甲生于2004年6月26日,儿子李某乙生于2008年11月16日。 豫RH989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王国章,该车于2011年转让给原告李业的哥哥李盈,一致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业系借用李盈的车辆。原告李沛系该车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业与李盈协商由李业维修豫RH9896号车辆,并由原告李业以自己的名义对造成车辆的损失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业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925元,支付拆检费2000元,共计5925元。经原告李业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H9896号轿车作出鉴定,该车损失为30790元。原告李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2113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业虽不是豫RH9896号车辆,但该车的车主李盈在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让与给原告李业行使,原告即享有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李业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朋建系被告于尊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于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