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7月10日生一男孩马某某。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男孩马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巴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某,现证人照顾上学。被告长年在广州务工,很少回家,现下落不明。 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现男孩由被告母亲巴某某照顾生活、学习。被告长年在广州务工,很少回家,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被告下落不明,男孩马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男孩马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马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