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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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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毅、刘喜梁与被告刘富成、邵玉荣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毅,男。 原告(反诉被告):刘喜梁(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富成(又名刘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毅,男。

原告(反诉被告):刘喜梁(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富成(又名刘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玉荣,女,回族。

原告刘毅、刘喜梁与被告刘富成、邵玉荣分家析产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梁及刘毅、刘喜梁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刘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邵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毅、刘喜梁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子。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和二原告之间就家庭共同财产达成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把位于镇平县城公园南边砖木结构房屋6间及院落一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长子刘喜梁和次子刘毅所有和使用。第二条又明确规定将位于镇平县城西三里河路西的砖混结构门面房壹拾叁间及其以上的三层共四层所有房屋产权归长子刘喜梁和次子刘毅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刘喜梁、刘毅使用。由于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履行交付房产的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财产交付二原告。现要求:1、二被告履行2009年9月15日与二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刘富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经将协议书中所述的全部财产交付给二原告使用收益至今,被告现没有实际控制任何财产,根本无法再次交付。被告已经将财产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而二原告却不按协议履行给付被告20万元的义务,致使被告通过诉讼解决。故而原告诉请无理,应予以驳回。依据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当按照协议解决被告所处理部分房屋的遗留问题,但二原告没有解决,致使张某某将被告起诉,现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张某某26500元及利息。由于二原告不履行协议,反诉人因此受到的该损失,应当由二原告负担。故要求二原告承担反诉人返还张某某26500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刘富成向法庭提交: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县城西三里河的房子其中遗留问题应由本案二原告负责解决的,并不是由刘富成来解决的。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张某某购房款26500元本金及利息,判决是由刘富成负责偿还。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调解决欠款问题。说明二原告有违约之处。3、2014年8月28日张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某某欠款问题,当时找过刘喜梁。4、刘富成诉二原告的终审判决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20万元的支付义务。二原告应承担20万元的支付义务,至今二原告未履行。

被告邵玉荣辩称:2009年我与刘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将我们名下的所有房产赠与二原告所有,其中包括县城公园南侧六间砖木结构瓦房及所有宅基地,县城西三里河十三间砖混结构门面及其上层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现刘成已无法履行离婚协议内容,责任在刘成,应由其将三里河房屋收回交付给二原告。公园南侧所有财产按协议也应该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邵玉荣未提交证据。

以上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刘富成提交的1、2、4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刘富成未将所有房屋交付二原告,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认为证言不属实,由于该证言和法院生效判决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子,二被告于2009年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就家庭共同财产与二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刘成、乙方邵玉荣、丙方刘喜良、丁方刘毅,一、甲乙双方及家庭共有的位于县城公园南边砖木结构房屋陆间及院落一座,已于一九九二年分居析产,维持原定方案。即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双方之长子刘喜良及次子刘毅所有和使用。二、双方商定家庭成员所有的位于县城西三里河路西的砖混结构门面房壹拾叁间及其以上三层共计四层的所有房屋产权归长子刘喜良、次子刘毅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刘喜良、刘毅使用。三、县城西三里河路西房屋涉及甲方原来未经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擅自处理的部分房屋的遗留问题由刘喜良、刘毅两人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四、本协议所涉及已处置的新、老宅房地产,在析产之后,该房地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刘毅、刘喜良两人行使,甲乙双方不得参与和干涉。五、本协议签订之日,丙丁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剩余贰拾万元待丙丁方在县城公园南边老宅扒旧建新、新房建成贷款还清后付给甲方。六、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2014年8月19日,张某某与被告刘富成为房屋买卖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刘富成返还张某某265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刘富成为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二原告支付被告刘富成20万元。二原告和二被告协议书中所述的县城西三里河路路西的砖混结构门面房壹拾叁间及其以上三层共计四层的所有房屋,经原告和被告刘富成确认,其中面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3、4间门面房及二楼三室一厅(自西向东第二套)由被告刘富成以预付款80000元的方式,于1999年5月11日转让给何芬兰。三楼、四楼6套三室一厅、四楼南2套两室一厅因被告刘富成与银行借款有纠纷争议外,剩余房产均无争议。另查,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刘富成至今未履行应返还张某某26500元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协议中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给被告刘富成20万元的义务,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证明二原告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原、被告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交付的房屋中,面北门面房中间两间、二楼自西向东第二套两室一厅被告刘富成已经交付给何芬兰,三楼、四楼6套三室一厅单元房、四楼南2套两室一厅与银行有纠纷,该房屋属于遗留问题。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遗留问题,由原告负责解决,可另行处理。剩余无争议的房产,依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履行交付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第二条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刘富成反诉请求,因被告刘富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请求可在其履行义务后另行主张。二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