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36号 被告:周国恒,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霞与被告周国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国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国恒于2012年10月23日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刘霞借现金38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当时给原告打有一张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到2014年,被告为躲避还款将手机号码换掉,致使原告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现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把38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2013年刚入秋的时候,陈某和原告在一起逛街,被告打电话说要还钱,但是见面后被告说没有钱,只是请原告和陈某吃了一顿饭。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证据为镇平县安子营镇梨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全家外出,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霞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周国恒2012年10月23日。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8000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38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国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霞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