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国芬、海朝栋与被告吴五堂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898号 原告:吴国芬,女,回族。 原告:海朝栋,男,回族。系吴国芬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吴五堂,男,回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国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898号

原告:吴国芬,女,回族。

原告:海朝栋,男,回族。系吴国芬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吴五堂,男,回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国庆,男,回族。系吴五堂之子。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陈喜全,男,回族。

原告吴国芬、海朝栋被告吴五堂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于2015年8月17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陈喜全作为第三人。原告吴国芬、海朝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吴五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徐谧,第三人陈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吴国芬系父女关系。2001年10月23日,原告以陈喜全名义(原告姨夫,被告连襟)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即被告所有的位于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华鑫市场南段两层两间门面房及一间土地使用权共五间卖于陈喜全永久为业。因原告当时欠外债较多,不方便以原告之名出现,经协商以陈喜全的名义书写,但事实上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此事实陈喜全至今予以认可。上述契约达成后,原告在该一间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找来工头王秀云等人,于2001年建起一间上下两层房屋,工钱及料钱均由原告支付。2006年原告在购得上述两间两层及原告自建的一间两层房屋的基础上,又向外对应延伸三间一层房屋,工料均由原告支付。自2004年至2009年原告一直将此房租赁给他人开服装店和饭店,均由原告收取房租。期间,原、被告并无异议。此房屋于2002年3月10日由原告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2004年5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至此,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于2011年8月份在原告对外租赁合同到期后,非法占住该房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手续齐全,证件合法,且对购得房屋多次予以增建及修建,又多年租赁他人经营,且原告已取得此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此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2001年10月23日原告以陈喜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由被告协助对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国芬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10月23日契约一份,用于证明卖方是被告,买方是陈喜全,实际买方是原告;2011年9月16日文约,用于证实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文约交给原告,买卖协议已经履行。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协议上的指印为被告所摁。3、陈喜全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欠外债多不敢用自己名义写协议,故以其名义签协议,将被告两上两下房屋以150000元卖给原告。4、证人吴某甲、马某甲、牧某某、闻某某、马某乙、邵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欠外债16.6万元,原告归还。5、证人马某丙出庭证言,用于证明房屋卖给原告,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外债。6、证人李某某证言,用于证明争议房屋前面平房系原告所建。7、证人王某某、孟某某书面证言,用于证明争议房产一上一下是原告让其所建,工钱是原告所付。8、证人吴某乙、王某甲、孙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曾租赁过争议房屋,租金是给原告了。9、录音材料四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卖给原告及双方为争议房屋调解的事实10、孙中辉、李梅荣、李小平、史文政、王中瑞租房协议,用于证实自2002年起至2011年,争议房屋一直以原告名义对外出租,管理。

被告吴五堂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贾宋镇华鑫市场西大门口南段的两间门面房为被告原始所有,被告未将房产售予他人,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在原两间门面旁边购买一间门面房使用权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对部分进行添建和修建,费用由被告支付,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3、争议房屋的管理及使用一直由被告及其妻子行使,与原告没有关系。4、原告称对争议房屋手续齐全,证件合法,但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5、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是陈喜全,而非原告,原告没有诉权。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农历9月16日文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出资购买华鑫市场西大门口南边地皮,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物权。2、电费票据5份,用于证实2011年8-12月电费交纳户名为被告,印证被告对争议房产为被告所有。3、1999年3月6日家族调解书,用于证实争议房产为被告所有。4、2011年8月26日徐建三证明,用于证实争议房产系被告原始购买。5、魏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实争议房屋门前三间工钱系被告夫妇支付。6、2011年11月11日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告原始购买争议房产四间。7、陈喜全、沙河先书面证明,用于证实被告与陈喜全之间契约虚构。8、沙河先证言公证书,吴子堂证言公证书,分别用于证实被告与陈喜全之间契约虚构,被告也未收到150000元房款。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00040号行政判决书,(2014)0004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用于证实原告此前办理的房屋及土地证均被撤销。

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通过其伯吴子堂支付被告房款15000元,其余房款,因与被告共同做生意亏赔,被告同意债务由原告归还,折抵房款。

第三人陈喜全称,2001年协议签订之前,原告的母亲说过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协议,签协议时,第三人没有在场,协议上的房屋是吴五堂卖给吴国芬,房款150000元,但不知道房款是如何交付的,房屋是两间两层,靠近大门有一间石棉瓦棚。该房屋没有第三人份额。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称契约虚假,协议由瑕疵,且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房款交付被告,结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对契约中指纹的自认,本院对双方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文约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文约证实的新增土地的来源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开庭文字的记录,本院对被告自认契约中指纹的行为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人陈喜全签约时没有在场,没有签字,但认可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契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无关联性,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因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的权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李子浩出庭证实争议门前的平房,原告与其母亲李桂云均支付过工钱,与李子浩2012年3月16日的书面证言证实仅原告一人支付工钱的内容相悖,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王秀云书面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秀云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原告之母在北边一上一下房屋建设中也在招呼有出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孟相来的书面证言上的签名及证言字迹不一致,且未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原始载体,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录音人所说,内容中的15000元也与本案无关,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