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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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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丰英、渠元朋与被告乔斐、赵平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周丰英,女。 原告:渠元朋,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乔斐,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周丰英,女。

原告:渠元朋,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乔斐,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平侯,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周丰英、渠元朋与被告乔斐、赵平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英、渠元朋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乔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赵平侯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丰英、渠元朋诉称:2015年5月28日00时许,被告赵平侯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新车站门前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乔斐驾驶的豫R11A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平侯及原告周丰英、渠元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平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丰英、渠元朋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11A5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渠元朋9002.2元,赔偿原告周丰英86184.78元。2、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斐、赵平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丰英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及外购药品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共花费17732.14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1151元。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7、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2550元。8、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9、户口薄、身份证、职工退休证、离退休费领取手册、婚姻证明、居委会证明、卫生费收据、房权证、土地证、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周丰英于2007年在丈夫渠玉安退休后,就随其丈夫在镇平县县城居住生活,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渠元朋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4418.32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乔斐辩称:原告大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乔斐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按百分之三十予以承担,不是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乔斐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身份及车辆的情况。2、收条,用于证实被告垫付原告款的情况。

被告赵平侯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平侯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以上原告周丰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乔斐、赵平侯对第1、2、3、6、7、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处理。对第4组证据,被告乔斐无异议,被告赵平侯认为的外购药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第8组证据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营养期限应从事故发生后住院时开始计算,不应当从出院后开始计算。被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周丰英提交证据中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第9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明有异议。对原告周丰英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周丰英提供的第1、2、3、6、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赵平侯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周丰英在镇平县县城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以上原告渠元朋提交的证据,被告乔斐、赵平侯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由法院酌定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渠元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乔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8日00时许,被告赵平侯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新车站门前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乔斐驾驶的豫R11A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平侯及原告周丰英、渠元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平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斐驾驶机动车未按造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在夜间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丰英、渠元朋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11A57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乔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赵平侯,原告周丰英、渠元朋系该车的乘坐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周丰英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至6月2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734.14元。经原告周丰英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周丰英右上眼睑下垂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渠元朋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至6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18.32元。原告周丰英提供交通费票据1151元。原告渠元朋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斐支付原告周丰英12900元。原告周丰英自2007年开始随其丈夫在镇平县县城居住生活至今。被告赵平侯诉被告乔斐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被告赵平侯车辆损失1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