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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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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某某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嗜酒成性,不务正业,整天醉生梦死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常酒后殴打原告。为此原告经常借住被告父母家中,靠被告父母帮扶生活。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雪枫办事处大奋庄村黄庄单元房一套归长子李某乙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如果两个小孩都随原告生活,我不出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给李某乙所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均陈述婚后在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奋庄村黄庄建单元房一套。

另查明: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已超过十周岁,其明确表示假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故李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为9991元/年的20%-30%为2500元。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为9991元/年的20%-30%为2500元。原、被告均表示将其共同承建的位于雪枫办事处大奋庄村黄庄单元房一套归李某乙所有,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待该房产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后,可另行处理。诶过辩称有四到五万元外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起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