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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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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瑞与被告杨晓勋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农历5月20日草率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9月13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9月1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酗酒如命,经常喝的酩酊大醉,且酒后无端滋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和殴打。原告于2012年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过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然而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分居已达2年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木制五组合沙发一套、10条被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每年逢年过节,在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