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薛文彩,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509-8。 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周红昌与被告薛文彩、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昌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峰,被告薛文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薛文彩驾驶豫RA9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路段“乡直2#南一支〇三”线杆西6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文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A9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文彩,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34054.38元,其中医疗费84562.14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65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342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40元,保全费2000元。现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054.38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且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83138.04元;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540元;6、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保全车辆所支付费用2000元;7、事故车辆图片,用于证实原告在清扫垃圾作业过程中被撞;8、曲屯镇环境卫生清结大队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自2000年以来在清结大队工作,月工资5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应费用。 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RA9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薛文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用于证实豫RA9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薛文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保全费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薛文彩所垫付费用,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还。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薛文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其身份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文彩垫付费用1424.1元;4、收条及收款收据,用于证实被告薛文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200元,不含所垫付的1424.1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红昌二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额面部多发疤痕,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为1人,外购药无医嘱,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薛文彩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保留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权利,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也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薛文彩驾驶豫RA9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路段“乡直2#南一支〇三”线杆西6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文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豫RA9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薛文彩,登记车主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以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薛文彩垫付费用51624.1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4562.14元,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院处方外购药9700元及被告薛文彩垫付费用1424.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原告发生事故时为曲屯镇环境卫生清结大队聘用的工人,月工资500元,发生事故时工资停发。原告在曲屯镇曲屯街村周闫营村居住。 2015年8月2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红昌二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额面部多发疤痕,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