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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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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645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645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长女刘某某,2010年3月17日生次女刘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多年,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女孩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及两小孩的身份。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女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都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的个人财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查对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女孩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从原告家出走一年多了,现联系不上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6日生长女刘某某,现随被告袁某某生活,2010年3月17日生次女刘某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毛毯两条、被子十床,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长女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次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该部分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女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女孩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限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某个人财产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毛毯两条、被子十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