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49号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8407-1。 代表人:崔亚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民,该行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王雨,男,汉族。 被告:杨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爽之父。 被告:黄春平,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雨、杨爽、黄春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超民,被告王雨,被告杨爽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春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王雨、杨爽以三户联保形式各申请贷款5万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资信符合贷款条件,并签订了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对其分别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王雨剩余本金3546.31元及利息、杨爽剩余本金17090.7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此,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王雨偿还借款本金3546.31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爽偿还借款本金17090.72元及利息、罚息;3、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雨、杨爽向原告借款及互相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雨辩称:借款及利息应该偿还,但罚息当时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予承担。 被告杨爽辩称意见与被告王雨辩称意见一致。另称卡是自己的卡,但自己没有使钱,是王雨使的,应由王雨偿还。 被告王雨、杨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雨、杨爽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0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两份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雨、杨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签订协议同日,原告通过账户名为王雨的605137100200948726和账户名为杨爽的605137104200949446卡内分别打款5万元。后被告王雨、杨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约定贷款本息。杨爽剩余本金17090.72元,利息封至2013年2月20日。诉讼过程中,王雨将其个人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王雨、杨爽与原告镇平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王雨、杨爽逾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回其剩余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雨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王雨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爽追偿。被告杨爽辩称,罚息部分,原告没有尽到履行告知义务,但合同中对罚息50%的约定明确以下划线标识,且合同明确注明乙方已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就本合同条款做了详细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故被告杨爽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爽辩称没有使钱,是王雨使的,应由王雨还。但合同是与杨爽本人签订,且5万元借款是打进杨爽自己的卡中,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爽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7090.72元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合计年利率22.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