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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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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四春与被告司长燕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农民。 被告:司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农民。

被告:司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司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不和。2011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司某乙笔录,司某乙陈述:冯某乙现随冯某甲生活;原、被告结婚时,我们给司某甲陪了老板桌、洗衣机;2013年6月份司某甲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来过,我们也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是2012年7月份外出的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婚生男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老板桌、洗衣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老板桌一张、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