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722号 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 组织机构代码:06756958-4。 法定代表人:任豪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文芳,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男。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特别受权。 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运输公司”)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公司”)、闫文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镇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闫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郭延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27234(豫U7830挂)号半挂牵引车在G30公路1237km+500m处行驶中车辆前部与发生侧滑后停放在道路上的魏罗军驾驶的豫R36671号车发生碰撞,后豫N27234(豫U7830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滑行中又与陈金来驾驶的豫A70888号车、李荣华驾驶的鄂C12546号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魏罗军死亡、郭延岭及豫N27234(豫U7830挂)号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王宗明受伤及李荣华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郭延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宗明、李荣华、陈金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豫R3667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闫文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25000元的车损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两份车损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53980元和98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对豫N27234(豫U7830挂)号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但被告一直未予定损,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定损,车辆修复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开乐运输公司261620.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豫N27234(豫U7830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济源市鑫乐运输有限公司、郭延领及王宗明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郭延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宗明无责任。3、郭延领医疗费发票7份,王宗明医疗费发票9份,用于证实郭延领花费医疗费数额为779.6元,王宗明花费医疗费1873.39元。4、豫N27234(豫U7830挂)号车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39张,用于证实原告车损数额为251000元,花费评估费3900元。5、维修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维修费251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4068元。7、保险单5份,用于证实豫N27234(豫U7830挂)号车及豫R36671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我公司不应赔偿,因为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由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镇平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挂靠合同,用于证实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闫文芳。2、保单两份,用于证实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闫文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赔偿。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闫文芳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原、被告肇事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现象,应扣除因超载而增加的免赔率5%。同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车辆损失险内增加免赔率5%,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免赔率10%。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相撞外,还与其他车辆碰撞,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他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照事故比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赔偿,同时应扣除因原告车辆超载而增加的免赔率10%。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已超检验期,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该车辆未过检验有效期,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原告的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5、6、7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5、6、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在法院规定的对外鉴定机构的名册内。本院认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交实质性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闫文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闫文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