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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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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付书均、张丰连、付文月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第六村民小组 代表人:付秀勤,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付书均,男。 被告:张丰连,女。 被告:付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第六村民小组

代表人:付秀勤,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付书均,男。

被告:张丰连,女。

被告:付文月,男。

原告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组”)与被告付书均、张丰连、付文月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张丰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书均、付文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付庄自然村东岗,现高速公路镇平收费站出口对面,207国道北面南段的几十亩耕地一直系原告的责任田,从没有出租、转让给任何人。2015年6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付书均、张丰连在原告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下协议,以24万的价格将其中的6亩转让给被告付文月。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被告付文月将转让的土地退回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付秀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付秀勤是六组组长,系该组的负责人。2、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杨营镇魏营村付庄自然村东岗、高速出口收费站对面、207国道北南段24亩左右土地是六组集体责任田。3、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付书均、张丰连将原告约六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付文月,转让费为24万元,转让期限为70年。

被告张丰连辩称:转让土地的事情我知道,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是被告付书均和被告付文月协商签订的协议,协议后面的签名是我们二被告所签,协议已经履行。

被告张丰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付书均、付文月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张丰连无异议,被告付书均、付文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付庄自然村东岗、镇平县高速出口收费站对面、207国道北南段24亩左右土地原系原告的责任田。2007年原告将该段土地承包给被告付书均夫妇,期限为20年。2010年10月,三被告在原告和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原告将该段土地中的约六亩转让给被告付文月,转让费为24万元,转让期限为70年。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协议甲方付书均乙方付文月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将柳坡高速公路出口对面大约6亩地长期转让乙方价格为(贰拾肆万元)大写240000·00元(备注原来为六队土地)甲方付书均张丰连乙方付文月2010年10月(备注长期为70年)中间人付文理”,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付文月对转让的土地未做耕地使用,现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中的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付书均、张丰连承包经营,作为耕地使用,被告付书均、张丰连虽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不仅将该地闲置,而且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擅自将该地转让给本组以外的被告付文月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付书均、张丰连与被告付文月之间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土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被告付书均、张丰连已违约,不但改变了承包耕地的用途,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包给被告付书均、张丰连的土地。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要求被告付文月将转让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10月被告付书均、张丰连与被告付文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限被告付文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付书均、张丰连转让于被告付文月的土地退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付书均、张丰连、付文月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