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0025号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府前街。 组织机构代码:17656489-7。 代表人:赵燕,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齐兵,男,汉族。系被告齐宁之兄。 被告:尹天立,男,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与被告齐宁、梁静、齐兵、尹天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被告尹天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宁、梁静、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齐宁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35‰,该款由被告齐兵、尹天立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齐宁偿还贷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兵、尹天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齐宁、梁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齐兵、尹天立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尹天立辩称:担保属实,但要求找到齐宁本人,先处理齐宁的房产。 被告齐宁、梁静、齐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和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齐宁、梁静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到期,月利率10.35‰,被告齐兵、尹天立自愿为被告齐宁、梁静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齐宁、梁静对所借款项至今未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齐宁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曲屯镇齐营村的房产予以查封(房权证号00012732)。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齐宁、梁静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齐兵、尹天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齐宁、梁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齐兵、尹天立应对被告齐宁、梁静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兵、尹天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齐宁、梁静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宁、梁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齐兵、尹天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