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7号 住所地:镇平县城健康路南段64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58952-5。 法定代表人:陈同毅,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 住所地:镇平县城幸福路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41923170-5。 法定代表人:秦英翔,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胡强法(实习律师),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胡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因建实验楼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10000元,合同价加变更工程造价为本合同决算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开工前付工程总价的20%,基础完成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在主体施工过程中再付工程总价的30%,进入装修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工程和材料调整,工程总价款为4264065.42元。期间和近年来,被告实际付原告工程款3149000元,余款1115065.4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065.4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中标。2,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合同相关内容。3,施工图会审纪要及变更增加工程资料8份。用以证实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情况。4、建设工程决算书,用以证实工程决算价格。5、排水工程决算书,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排水工程价格决算情况。6、变更支付工程款及凭证10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1、被告学校实验楼建造之前,其它房屋也是原告承建,而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的一直是赵飞发,之前的结算也是由赵飞发负责,被告已经提交原告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章及赵飞发的私章。实验楼建造中,赵飞发一直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包括工程进度和工程变更。工程结算也是赵飞发催要结算,故原告应认可赵飞发结算的合法性。实验楼建造,项目负责人是赵某某,实际是赵飞发,对此,赵某某也是认可的,包括赵飞发用项目部的章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赵飞发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其进行工程结算和委托他人代领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应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3400元,包括原告认可的3149000元。原告现不认可的834400元,均是赵飞发四次出具的代收工程款委托书由他人代领的,这四次代领确属工程款支付,赵飞发的结算和他人代领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故该8344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3、实验楼电气工程不是原告所建,该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4、应扣除1%的工程款的保修金。综上,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5466.5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1组8份:1、2007年2月13日收据和单位用款申请书、支票存根。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4.9万元。2、2008年12月31日收据、单位用款申请书、支票存根。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3、2010年2月5日收据、用款申请、存根,用以证实被告支付5万元。4、2010年6月1日收据同上,用以证实被告支付5万元。5、2010年6月26日收据、授权委托书、收款凭条6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7份、财政支付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书,向原告委托人侯红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当时开的是30万元,但和侯红菊说好还欠5万元。欠的5万和原告无关,应按30万元计算向原告还款。6、2010年9月6日收据、委托书、收条、财政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的收款人房绍伟5.5万元。7、2010年9月3日收据、委托书、收条5份、财政支付凭证4份、财政支付申请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人刘新桂19.94万元。8、2010年9月25日收据、委托书、收条2份、财政支付凭证2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人王荣华工程款13万元。委托的是28万元,还欠王荣华15万元,学校出具有欠条。欠的款和原告无关,应按28万元还款计算向原告还款。第2组:2006年11月2日收据,单位用款申请书、银行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之前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工程款结算也是以原告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赵飞发本人印章结算。第3组:建设工程决算书,证实实验楼工程决算价是4130920.65元。电器工程预算书、证实被告实验楼电器工程预算价102868.47元。第4组:王某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和原告一直以原告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赵飞发本人印章结算。第5组,工商局材料一份,证实赵飞发借用赵某某的资质,建实验楼名义是赵某某,实际是赵飞发。第6组: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赵飞发系其哥,赵飞发使用赵某某的项目经理资质,但实际是该实验楼的工程负责人,建该实验楼赵飞发垫付资金,其欠别人的钱,是赵飞发叫人去学校领取的。使用的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已经使用多年,赵飞发是挂靠原告公司,工程款与原告无关。 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验楼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实验楼工程造价为4164897.38元,包括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22753.39元,材料调整价为227393.99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15537.2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项目具体施工人是赵某某,因赵某某已经出庭陈述赵飞发是实际负责人,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因该造价已经审计,故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认为县财政局拨款230万元,其余是被告支付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对1、2、3、4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6、7、8份证据认为赵飞发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委托或授权赵飞发代领工程款,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授权赵飞发取款,赵飞发以前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对赵飞发取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因该部分费用已经审计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对赵飞发取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赵飞发挂靠原告、自己施工并领取工程款不属实,赵飞发仅是原告派去的项目经理。因证人陈述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矛盾,故对原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