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717号 被告:田华文,男。 原告郭明安与被告王永泽、张义、田华文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安,被告田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泽、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安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在镇平县卢医镇原冷冻厂开办鞋邦加工生意,原告出资67000元,共同经营至当年12月份,由于经营原因,原告退出,三被告均同意,并商定在2014年6月份三被告付清原告出资款67000元,后三被告继续经营该生意,到2014年6月份,原告催要该款,三被告再次推托到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并出具凭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凭条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欠原告款情况。 被告田华文辩称:欠款属实,我们四个人合伙,原告退伙后,我和王永泽、张义欠原告的款。 被告王永泽、张义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泽、张义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田华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明安与被告王永泽、张义、田华文于2013年10月份合伙在镇平县卢医镇开办鞋帮加工厂,经营至2013年12月份,原告退出合伙。原、被告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67000元。2014年6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今欠到郭明安款陆万柒仟元整合伙机器处理日付清,最迟2014年底现金付清王永泽张义田华文2014年621号”。2014年4月份,三被告在处理一部分机器设备后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退出合伙,约定由三被告支付原告6700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三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三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2000元。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永泽、张义、田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安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王永泽、张义、田华文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