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937号 原告:镇平县元昊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新城区鑫泰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31769426-6。 法定代表人:于理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安朝林,男,汉族。 原告镇平县元昊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朝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告与曲屯镇安洼村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使用安洼村所有的位于沪陕高速安洼段路北,徐庄至安洼的土地进行苗木种植。2015年3月份,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犁地平整、地膜覆盖、苗木种植及后期管理浇水除草。4月29日下午,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已种植的将近一亩地上的苗木毁坏,致已成活的苗木死亡,造成原告原告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土地承包流转协议,用于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位置、面积、承包费用、承包期限;3、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损失鉴定支付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土地上种植苗木,没有经村委、村民小组讨论,也未让被告知道,同时也未赔偿,所以就用耙将其土地上的苗木耙掉。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土地进行苗木种植。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0.56亩土地,每年承包费280元。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调取镇平县公安局曲屯派出所对徐书光等人的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毁坏原告红枫树,原告予以报案;2、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对被损毁的红枫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毁损美国红枫损失18344元;3、现场照片,证实被损毁的现场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曲屯镇安洼村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使用安洼村所有的位于沪陕高速安洼段路北,徐庄至安洼的土地进行苗木种植。双方对承包的面积、承包费用、承包期限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3月份,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犁地平整、地膜覆盖、苗木种植及后期管理浇水除草。同年4月29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已种植在被告土地及紧邻土地上的苗木毁坏。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对被损毁的红枫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毁损美国红枫损失18344元。 被告将原告部分苗木毁损后,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0.56亩土地,每年承包费28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依据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取得安洼村所有的位于沪陕高速安洼段路北,徐庄至安洼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在该土地上所种植的苗木予以毁损,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土地上种植苗木,没有经村委、村民小组讨论,也未让被告知道,但被告发现原告在被告土地上种植苗木后,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擅自将原告种植的苗木毁损,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元昊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8344元。 二、驳回原告镇平县元昊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