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480号 原告:郭义俭,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郭义俭与被告王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俭,被告王洪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被告王洪涛驾驶豫RB353W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与安国路交叉口东3.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合法运营,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用以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花费7260元;6、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安国卫生所证明及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伤出院后在该卫生所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王洪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的垫付款应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王洪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洪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王洪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异议称无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王洪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没有病历显示原告安装牙齿的数量,费用超出普通标准,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费用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王洪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诊所收据不是县级以上诊所出具,不是正规发票。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4、5、6组证据,因被告王洪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王洪涛驾驶车牌号为豫RB353W号的机动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安国路交叉口东3.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EE3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45.2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安国卫生所治疗花费2300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200元。车牌号为豫RB353W号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涛垫付医疗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郭义俭系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洪涛驾驶的豫RB353W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洪涛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365天×6天=40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6天×1人=468.03元。上述损失合计868.99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