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文照,男,生于1965年6月25日,汉族,住镇平县石佛寺镇。 委托代理人王伯兰,男,镇平县马庄乡府前街。系被告近亲属。 原告杨玉明与被告王文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板山坪镇开采矿石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12月25日被告所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现金2万元属实,应当偿还。但在开矿期间,原告欠被告运输矿石费用未结算,应相互抵消。 被告在举证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南召县板山坪镇开采矿石期间相识。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要求运输费用抵消借款,因与本案非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玉明清偿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