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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来元与被告田玉军、王世伟、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信建设公司)、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提供劳务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田玉军,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皇路店镇岗头村下洼组。 被告王世伟,男,生于1966年6月2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身份证号412921196606223310。 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南召县城关中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靳三丽。

被告田玉军,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皇路店镇岗头村下洼组。

被告王世伟,男,生于1966年6月2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身份证号412921196606223310。

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南召县城关中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靳三丽。

组织机构代码17640322-5。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

负责人张玉洲,任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乔,系该局警务综合室主任。

原告郭来元与被告田玉军、王世伟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信建设公司)、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世伟、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公司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田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田玉军在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王世伟的南阳市鸭河工区分局院内建筑工程工地干活。同年4月27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工地钢丝绳绞伤,造成右手食指末节毁损伤,构成伤残,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身份证明各一页及病历资料15页。

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4659.89元。

南召县皇路店镇杨树岗村卫生所处方28张,金额700元。

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780元。

南阳市中医院放射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共计770元。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证人刘现学、董天顺、王元同、张广永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在鸭河工区公安分局工地干活时手被挤压伤,是被田玉军叫去干活的。

被告田玉军辩称:原告与本人不是一个工序,本人也未从原告工钱中抽取利润;原告受伤是由工地开吊车的技术员造成,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田玉军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世伟辩称:原告是否在本工地干活不清楚,如何受伤不知道。

被告王世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公司辩称:鸭河工区公安分局办公楼工地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本公司无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河南诚信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被告田玉军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本人只认识刘现学,其余人是刘现学叫来的。

被告王世伟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医院出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

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及被告田玉军对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世伟及被告河南诚信公司对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系王世伟个人承建,与河南诚信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出院医嘱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能与出院医嘱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结合原告伤情,其数额本院酌定为400元;证据6、7,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性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春,原告郭来元经人介绍,到被告王世伟承包的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院内建筑工程工地干活。同年4月27日,原告在运送混凝土时被工地吊车钢丝绳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食指末节毁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659.89元。出院医嘱记载: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继续药物应用对症治疗;隔日换药,术后十五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原告在南召县皇路店镇杨树岗村卫生所继续用药治疗,支出医疗费700元。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70元,支出交通费共计400元。原告受伤时所在工地系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办案用房项目,该工程未经被告河南诚信公司签章认可,系被告王世伟个人承建的工程。事发后,工地技术负责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为94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以田玉军、河南诚信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漏列当事人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世伟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打小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被告王世伟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田玉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诚信公司与该工程无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作为工程发包方,选用无建设资质的个人作为承建方,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情况,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可按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9.8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103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94元,为94元/天×103=96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30元,为390元;4、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10元,为13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为9416.1元/年×16年×10%=15065.76元。以上共计31027.7元,其70%为21719.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地人员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可从应赔偿金额中扣除。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来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19.4元。

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田玉军、被告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157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王世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震

审 判 员  张秋平

人民陪审员  郭九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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